溺水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。但对于不会游泳的人应履行劝阻及救助的义务,由于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或履行的不完善,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。
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对自己的水性、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识,对于此次事故,应承担主要责任;各参与人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,具有临时的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,尽管三被告主观上无过错,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“公平责任”原则,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,可依法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。
结伴去捕鱼造成同伴出現意外,肯定要负一些责任的,但其体的责任划分,需要看同伴在溺亡过程中出现的过失来结断,情形不严重的,所担的责任轻些,严重的还要负法律责任。因为结伴同行利益是相关的,任何一方出现意外都需要担负各自的责任。
在游泳池发生溺亡事故时,适用过错责任原则,即如果游泳池提供服务存在缺陷,对溺水死亡存在过错的,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;如果溺亡人一方本身也存在过错的,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。 处理此类案件,主要涉及以下3个问题: 一、游泳池一方在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及其责任承担问题。 公共游泳场馆系人身危险多发区,国家有关管理机关颁布有相关的强制性经营、管理规章,对救生人员实施特殊许可证制度。被告必须取得游泳场馆营业许可证,并配备一定的救生人员和器械。 如果其在提供服务中存有疏忽管理的过错:比如,在游泳池的深、浅水区之间应当有标识及警告标志,特别是当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时,应当对游泳者游泳技能进行查验审核,以保障游泳者的安全;配备的救生员应当取得游泳救护人员上岗证等。如果在发生溺水时未能及时发现,未尽到救生员的注意义务。可以认定游泳池一方提供的消费服务中有瑕疵,应对溺水死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。 二、死者及其随行人员是否有过错的问题。 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: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”。如果死者,年事已高或身体有病,或在其未拥有经过专业化测试取得的深水游泳合格证的情况下,到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池游泳,本应格外谨慎小心,这是其本身的注意义务。如果其违反游泳池管理规定,擅自决定进入深水区游泳,以致溺水死亡。如果其同行的随行人员没有尽到照顾义务,死者本人有责任,其随行人员也存在着疏于有效的帮助和监管的过错,因此,对损害结果,死者及其随行人员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。 三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。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,在依据《民法通则》《侵权责任法》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,确认了赔偿责任和承担者后,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,一方面要根据民法理论中的“填平原则”,判令侵权者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;另一方面还要严格审核证据,减除原告方不合理或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。对于合理的开支费用,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;属于人为扩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不合理的费用,理应由死者方自行承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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